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
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13 号
《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4年1月1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月12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江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防洪、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长江保护、水路交通运输、渔业、海域使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增进湿地惠民,推进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的拟定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推进跨区域湿地保护协作和交流。
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湿地分布的其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和经费,按照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工作,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开展湿地巡查管护、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六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实行专家资源共享。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等涉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的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所在的周为本省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加大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成果转化应用支持力度,提高湿地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自然教育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或者网络平台等,为举报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调查结果纳入全省湿地资源数据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省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湿地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名录管理。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依法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一般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湿地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名录:
(一)生物多样性丰富,集中分布的野生湿地高等植物种类一百种以上,或者集中分布的野生湿地脊椎动物种类五十种以上的湿地;
(二)集中分布的珍贵、濒危物种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物种一种以上,或者仅在该湿地分布的特有物种一种以上的湿地;
(三)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主要繁殖地,鸟类迁徙路线上主要停歇地、越冬地,或者鱼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区域的湿地;
(四)重要河流、湖泊、海域中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或者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要饮用水水源地等区域的湿地;
(五)其他在本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性、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在省级以上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或者省级以上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湿地,应当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名录。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发布长江流域省级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保护范围,加强对长江流域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维护长江流域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重要湿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内容,做到清晰、醒目、规范。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在重要湿地设置安全警示、科普宣传等标牌。
第十七条 省林业、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湿地保护相关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标准并备案。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自然资源权属登记涉及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记载湿地的地理坐标、空间范围、类型、面积等信息。
第十九条 本省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省重大项目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除外。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有关部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手续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设区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
第二十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以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编制恢复、重建方案,确保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占用省级重要湿地没有条件恢复或者重建的,应当依法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森林、海域使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因抢险救灾、防洪、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形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依法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湿地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涉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的,应当统筹考虑河道、湖泊保护需要,满足防洪要求,并保障防洪工程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开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保护制度,加强湿地保护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保障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规范湿地保护小区建设,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加强湿地资源保护。
符合设立国家公园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公园;符合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依法建立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具有生态、景观、文化和科学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可持续利用的湿地,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
对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保护小区保护方案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关联方的意见,并组织评估论证。
对前三款情形以外的湿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第二十五条 在确保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稳定的前提下,湿地资源可以合理利用。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拓展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当地居民等,通过社区共建、协议保护、公益岗位等形式参与湿地管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岸带修复、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九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滨海湿地,对生态区位特别重要或者生态脆弱地带的滨海湿地河口、潮间带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等,依法通过设立国家公园或者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海洋特别保护区等方式,加强对滨海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滨海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明确滨海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保护投入和利用方式等内容。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滨海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符合重要湿地条件的滨海湿地,应当优先列入重要湿地名录。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互花米草等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三十二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事件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并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本省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逐步实现重要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全覆盖。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加大对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可以在统筹兼顾各类用水需求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依法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污染防治、土地整治、地形地貌修复、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河湖水系连通、植被恢复、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清除圈圩围网、生态移民和湿地有害生物防控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长江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筹开展长江流域江苏段范围内的湿地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长江岸线修复等生态修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退围还海、退养还滩、外来入侵物种综合治理等措施,对滨海湿地进行修复。
第三十八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湿地保护修复技术规范,按照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省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参加验收。修复后的湿地信息应当纳入全省湿地资源数据库。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加强对小微湿地的保护,开展退化小微湿地修复工作,发挥小微湿地生态功能,改善和提升人居环境。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小微湿地保护和修复工作开展指导。
对生态受损的小微湿地,应当采取自然恢复、辅助再生、生态重建等不同等级的恢复措施,促进小微湿地生态系统恢复;对仍然发挥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功能的小微湿地,应当采取生态保育措施,保护小微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
本条所称小微湿地,是指面积在八公顷以下的湿地。
第四十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取土、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湿地保护需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巡护工作,明确人员落实湿地巡护责任。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卫星遥感、大数据、云计算、新型实时传输监测终端等现代信息技术,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湿地保护工作中相关主体行为实施信用管理,通过守信激励等措施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水平。
第四十三条 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项目以及其他利用湿地资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监督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下列湿地保护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本省及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相关政策;
(二)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和一般湿地名录;
(三)湿地资源的调查结果;
(四)重要湿地修复方案、修复情况;
(五)重要湿地保护监督检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湿地保护信息。
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优化办理流程,简化办理环节,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湿地保护相关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林业等主管部门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依法实施综合执法,推动建立湿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和林长制考核内容。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本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临时占用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没有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森林、海域使用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五十三条 林业等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因污染湿地、破坏湿地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检察机关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湿地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赔偿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就损害赔偿进行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获得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湿地修复相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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