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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检方出台《关于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关于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
2020-11-19 13:29 来源: 编辑:现代快报 浏览量:0

(见习记者 陈子秋 记者 刘遥 文/摄)2020年11月18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召开“优化服务举措·护航民企发展”新闻发布会,发布近年来检察机关护航民企发展的8起典型案例,并对近期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制定出台的《关于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行了解读。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意见》共五个部分,二十五个条款。第一部分阐明了关于民营企业保护的四大司法理念,第二部分至第五部分从刑事检察、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法律监督重点以及违法犯罪预防机制四个方面,进一步细化了江苏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具体举措和工作机制。

△新闻发布会现场

父子三人强迫某公司交易赚得790余万,获刑3至5年不等

现代快报记者在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江苏检方公布的这8起典型案例,虽不是大案要案,但都是在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常见的案件,比如开某某等人强迫交易案。

某公司是江苏省水泥行业龙头企业,主要经营建材水泥、钢帘线等。该公司员工开某某,在2012年至2018年间,带着两个儿子利用该公司根据国家环保规范要求进行环保整改之机,采用恶意投诉、举报、厂区里滋事等方式,迫使该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矿渣铁交由其收购,然后转卖牟利。据了解,开某某在不具备矿渣铁竞标资质的情况下,先后强迫收购某公司矿渣铁11500余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矿渣铁的市场价为1790余万元,开某某等人共非法获利790余万元。

2019年初,检方主动介入调查此案,发现开某某用违法所得钱款购买了2套商品房,还将剩余的423万赃款存入妻子银行账户中,可侦查机关没有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检方立即督促侦查机关查封上述房产并冻结涉案账户。

2019年7月12日,侦查机关以开某某等3人涉嫌强迫交易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9年8月27日,检方以开某某等3人涉嫌强迫交易罪提起公诉,法院分别判处开某某等人3年至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意见》以新思维突破旧模式,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犯罪要依法严惩,但对于民营企业涉罪涉诉案件,则是审慎办理。在11月18日的新闻发布会上,江苏省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王方林表示,近年来,全省检察机关全面践行平等保护、审慎谦抑的办案理念,有效保障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努力为民营企业经营发展提供优质检察产品和法治保障,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但他们也认识到,在民营企业涉罪涉诉案件的办理上,全省检察机关服务保障的具体举措还需进一步强化。

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2018年以来,江苏省检察机关共审查逮捕涉民企案件6563件10304人,其中逮捕7528人,不捕2776人;审查起诉涉民企案件20727件31149人,其中提起公诉27141人,不起诉4008人。检察机关认为,从数据上来看,江苏省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涉案人数多,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人数多,但不捕不诉的人数相对较少。说明江苏检察机关存在不同程度的重惩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问题,少捕慎诉、谨慎适用强制措施的司法理念在落实中依然存在薄弱环节,于是在今年10月底,下发了《意见》。《意见》既是对我省检察机关近年来办理民营企业涉罪涉诉案件经验做法的一次集成和发展,也是推动民营企业涉罪涉诉案件特别是经济犯罪检察工作转型升级的关键手段。

不机械性套用刑法条文,涉企犯罪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不作犯罪处理

在司法理念上,《意见》归纳提出“轻轻重重”“权益双向保护”的检察新理念。“轻轻重重”理念旨在强调,检察机关并非是部分情况就对民营企业及其从业者实施的各类犯罪都一概从轻处理,而是当轻则轻、该重则重,不偏不倚、不枉不纵。一方面,检方要以更大的力度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切实做到“少捕少押慎诉”,持续释放司法的温度和善意。另一方面,对于民营企业及其从业者实施的涉黑涉恶、妨害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严重损害民生的犯罪,应当依法从严追诉、从严惩处。

至于“权益双向保护”理念,主要是针对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强调检察机关要审慎平衡处理企业及劳动者之间的涉罪涉诉案件,坚决监督纠正司法过度介入等突出问题,坚持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重,积极构建健康和谐的劳动关系。

《意见》在法律政策界限上,明确提出“三个有利于”的司法判断标准。罪与非罪、诉或不诉,是截然不同的决定,关乎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甚至“生死存亡”。对形式上符合刑法罪名规定,但实质上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危害性不大,可依据行政法规处罚或寻求民事法律救济的,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产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作出检察决定。

《意见》根据“两高”近年来出台的多个司法文件,系统梳理了行贿罪、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挪用资金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等常见涉企犯罪的认定标准,强调坚持刑事违法性的实质评价原则,严格区分经营违规与经济犯罪,不能机械套用刑法条文。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

《意见》还强调,严格把握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的起诉标准,强化对起诉必要性的审查。以挪用资金罪为例,对于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资金或者具有其他轻微情形的,可以依法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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